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
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一節
監督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
第二節
監督管理制度
第三章
規劃和生態環境分區管控
第四章
標準和監測
第五章
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節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章
生態保護補償
第七章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對
第八章
保障措施
-1-
第九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二編
污染防治
第一分編
通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排污許可管理
第二分編
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一般規定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節
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三分編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規定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2-
第九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十章
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分編
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
一般規定
第十二章
陸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三章
工程建設項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四章
廢棄物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五分編
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七章
土壤污染預防
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總體要求
第二節
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節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六分編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二十章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章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
第七分編
噪聲污染防治
-3-
第二十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八分編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三十章
核設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章
核技術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章
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放射性污
染防治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廢物污染防治
第九分編
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電磁輻射和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
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
第三十五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三編
生態保護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生態系統保護
第一節
森
林
第二節
草
原
第三節
濕
地
-4-
第四節
海洋、海島
第五節
江河湖泊
第六節
荒
漠
第三章
自然資源保護與可持續利用
第一節
土地資源
第二節
礦產資源
第三節
水資源
第四節
漁業資源
第五節
其他自然資源
第四章
物種保護
第一節
野生動物保護
第二節
野生植物保護
第三節
外來入侵物種防控
第五章
重要地理單元保護
第一節
自然保護地
第二節
長江、黃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區域
第六章
生態退化的預防和治理
第一節
水土保持
第二節
防沙治沙
第七章
生態修復
第四編
綠色低碳發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5-
第二章
發展循環經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清潔生產
第三節
廢棄物循環利用
第四節
綠色消費
第三章
能源節約與綠色低碳轉型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能源節約
第三節
能源綠色低碳轉型
第四章
應對氣候變化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減緩氣候變化與碳達峰碳中和
第三節
適應氣候變化
第四節
國際合作
第五編
法律責任和附則
第一章
法律責任通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責任主體
第三節
責任追究
第二章
法律責任分則
第一節
違反生態環境監測管理規定
第二節
違反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定
-6-
第三節
違反排污許可管理規定
第四節
違反大氣污染防治規定
第五節
違反水污染防治規定
第六節
違反海洋污染防治規定
第七節
違反土壤污染防治規定
第八節
違反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定
第九節
違反噪聲污染防治規定
第十節
違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定
第十一節
違反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電磁輻射和光
污染防治規定
第十二節
違反生態保護管理規定
第十三節
違反綠色低碳發展管理規定
第十四節
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章
附
則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
眾健康和生態環境權益,維護生態安全,推動綠色低碳發展,建
設生態文明,全面推進美麗中國建設,加快推進人與自然和諧共
-7-
生的現代化,實現中華民族永續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生態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以及
生態系統功能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間、自然因
素及其相互聯系與作用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
藏、森林、山嶺、草原、濕地、冰川、高原、荒漠、野生生物、
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地、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
他海域內的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綠色低碳發展等生態環境保護
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
管轄的其他海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四條
生態環境保護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習近平
生態文明思想,樹立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生態文明
理念,堅持良好生態環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完善落實綠水青
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的體制機制,堅持用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
保護生態環境。
第五條
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經
濟、技術等政策措施,統籌產業結構調整、污染防治、生態保護、
應對氣候變化,協同推進降碳、減污、擴綠、增長,推進生態優
先、節約集約和綠色低碳發展。
-8-
第六條
生態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系統治理、生態優先、
綠色發展、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正確處
理高質量發展和高水平保護的關系,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治
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
態環境保護工作和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節約集約利用資源,控制
溫室氣體排放,履行綠色低碳發展義務,并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
承擔責任。
第十條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采取簡約適度、
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遵守生態環
境法律法規,配合實施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國家支持生態環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
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科技支撐和人才培養,在確保安全前提
下促進信息技術、數字技術、人工智能技術等的應用,提高生態
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
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開展生態環境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生態文
化,增強公眾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法治素養。
-9-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
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法治
素養。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
的宣傳,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國家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生態環境保護志
愿者等開展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
保護生態環境、建設生態文明的良好風氣。
第十三條
對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
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國家加強生態環境領域的國際合作,履行中華人
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義務,支持生態環境保
護國際交流與合作,積極參與生態環境國際規則的研究與制定,
積極闡釋中國特色生態環境法治理念、主張和成功實踐,推動構
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贏的全球環境治理體系。
第十五條
每年8月15日為全國生態日。國家通過多種形
式開展生態文明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一節
監督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
-10-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
門依法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全
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統一政策規劃標準制定,
統一監測評估,統一監督執法,統一督察問責。地方人民政府生
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全國自然資源
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根據國務院授權統一履行全
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者職責,統一履行所有國土空間用途管
制和生態的保護與修復職責。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
其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及國土
空間開發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
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和軍隊生態
環境保護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
理。
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制度,明確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
理職責。
第十九條
省、市、縣、鄉依法建立健全河湖長制、林長制。
各級河湖長負責本行政區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護相關工作;各級
-11-
林長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草原資源保護發展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生態
環境保護工作協調聯動機制,加強部門協同配合,推進本行政區
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
海域生態環境聯合保護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
一監測、統一保護措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由上級人民政
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完善生態安全工作協調機制,采取有效措
施提升生態安全風險研判評估、監測預警、應急應對和處置能力,
形成全域聯動、立體高效的生態安全防護體系,統籌推進生態安
全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提升信
息共享能力,加強生態環境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環境信息共享平臺建設,有
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上傳生態環境信息并動態更新。
第二節
監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國家堅持分區域、差異化、精準管控,實施地
上地下、陸海統籌、區域聯動的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制度,加強規
-12-
劃、標準、監測等監督管理制度的銜接協調。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
境保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信息化、
數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
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應當充分考慮對生態環境的影響,
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國家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
價制度,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內容。考核
評價工作應當增強針對性、實效性,力戒形式主義。考核結果應
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對有關
方面履行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組織開展全面督察。
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實行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督察體制。
第二十九條
被督察對象應當自覺接受生態環境保護督察,
積極配合督察工作。
被督察對象收到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反饋意見后,應當組織編
制督察整改方案,針對督察反饋問題逐項明確整改實施主體、整
改目標、整改時限、重點措施和驗收單位。
對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及整改中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及
其失職失責情況,按照國家規定追責問責。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
-13-
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
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生態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國家加強生態環境司法保障建設。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生態環境審判工作,推進生態環境專業化
審判機制建設。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生態環境檢察工作,強化檢察監督。
第三十二條
國家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和生態環境公益
訴訟制度,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應
當加強協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機制,對污染
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對領導干部
履行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五條
國家加強生態的保護與修復,堅持山水林田湖
草沙一體化保護與修復,實行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
復相結合的系統治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健全主體功能區制度體系,根據城市化地
區、農產品主產區、重點生態功能區等的不同定位,優化國土空
間發展格局。
第三十七條
國家完善資源總量管理和全面節約制度,避免
資源浪費,提高資源利用效率。
-14-
第三十八條
國家健全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和管理制度
體系,完善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委托代理機制,推進自
然資源有償使用。
第三十九條
國家健全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形成多元化
的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推進生態產業化和產業生態化。
第四十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節約集約,
高效利用,防止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依法
制定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的方案并予以實施。
第四十一條
國家統籌水資源、水環境、水生態治理,加強
水生態環境保護。
國家實行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
以水定人、以水定產,促進人口和城市科學合理布局,構建與水
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的現代產業體系,保障國家水安全。
第四十二條
國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建立健全生物多樣
性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和生物多樣性調查、監測、評估和保護制度,
合理布局建設生物多樣性保護空間體系。
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設以國家公園為主體、以自然保護區為
基礎、以各類自然公園為補充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確保重要生態
系統、自然遺跡、自然景觀和生物多樣性得到系統性保護。
第四十四條
國家推進青藏高原生態屏障區、長江重點生態
-15-
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
國家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
實施。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
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
態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污染防治、生態保護、應
對氣候變化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
第六十二條
未達到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
域、海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限期達標規劃、改
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按期達標、改善生態環境
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應當及時公布。
第六十三條
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
設、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可以在各自職責
范圍內根據實際需要編制有關生態環境領域的規劃。
第六十四條
國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國家發展規劃確定
的重點地區、跨行政區域且經濟社會活動聯系緊密的連片區域和
承擔重大戰略任務的特定區域編制區域規劃,指導區域生態環境
保護和協調協同發展。
第六十五條
編制生態環境領域的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
專家等方面的意見;規劃實施后,規劃編制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
定組織開展監測分析和評估。
-20-
第六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分區管控制度。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
狀況,制定和調整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
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后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六十七條
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應當落實生態保護紅
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目標,劃定優先保護、重點管
控、一般管控單元,明確相應的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禁止違反生
態環境準入清單規定進行生產建設活動。
第四章
標準和監測
第六十八條
國家推進生態環境領域標準體系建設,加強標
準之間的銜接協調,發揮標準對生態環境保護的支撐作用。
第六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生態環境
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
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生態環
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生態環境質量
標準的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
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
-21-
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草
原、標準化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制定有關污染防
治、生態保護、綠色低碳發展等方面的標準。
第七十一條
制定生態環境領域的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
康、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做到科學合
理。
第七十二條
制定生態環境領域的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
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
等方面的意見,提高標準的科學性。
第七十三條
生態環境領域標準的制定機關,應當在其網站
上及時公布標準全文,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七十四條
生態環境領域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進行
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進行修訂、廢止。
第七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開展生態環境基準研究。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保障公眾健康、保護生態環境
的需要,制定生態環境基準。
第七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制度。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態環境監測
規范,構建陸海統籌、天地一體、上下協同、信息共享的生態環
境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推進
綜合監測、協同監測和常態化監測,建立健全監測數據共享機制,
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的管理。
-22-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
農業農村、氣象、林業草原、疾病預防控制等有關部門,在各自
職責范圍內做好生態環境監測相關工作。
第七十七條
各類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
法規規定和有關監測規范的要求。
生態環境監測應當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
的監測設施、設備,遵守有關監測規范。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和國家標準的監測設施、設備。
第七十八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和其他
負有法定監測義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監測數據質
量管理制度。
前款規定的監測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對監
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七十九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
技術人員、技術能力和管理能力,并依法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八十條
禁止通過干擾采樣、調換樣品、改變監測條件、
虛假監測、篡改或者偽造記錄等方式對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
假或者指使對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
禁止通過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等方式干擾、破壞
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或者指使干擾、破壞生態環境監測設施、
設備。
-23-
第八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
托專業機構,對生態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健全生態環
境的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五章
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二條
本法所稱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
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
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
測的方法與制度。
國家加強溫室氣體排放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和實
施步驟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第八十三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
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
施;未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八十四條
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客觀、公開、公正,綜
合考慮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實施后對各種生態環境因素及其所構成
的生態系統可能造成的影響,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國家鼓勵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依法參與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24-
第八十五條
國家加強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
評價指標體系建設,鼓勵、支持對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方法、技
術規范進行科學研究,建立必要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
度,提高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健全生態
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節
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國土空間規劃,區域、流域、
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生
態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生態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
規劃有關生態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應當對規劃實施后
可能造成的生態環境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
減輕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
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
未編寫有關生態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
機關不予審批。
第八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林業、能源、水
利、交通、城市和產業園區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
-25-
項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并
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所列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條規
定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十八條
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進行生
態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會同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要求
對本轄區的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規劃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具
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節規定制定。
第八十九條
專項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
列內容:
(一)實施該規劃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
評估;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三)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第九十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生態環境
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生態環境權益的規劃,應當在該規劃草案報
送審批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
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但是,國
家規定不予公開的情形除外。
編制機關應當認真考慮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生態環境影
-26-
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查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
具對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九十一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
將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一并附送審批機關審查;未附送生態環境
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九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
案、作出決策前,應當先由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
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并提
出書面審查意見。
參加前款規定的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從按照國務院生態環
境主管部門規定設立的專家庫內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以隨機
抽取的方式確定。
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審批的專項規劃,其生態
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
關部門制定。
第九十三條
審查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的,專項規劃的編制機
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
修改完善,并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采納情況
作出說明;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
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27-
在審批中未采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的,
應當作出說明,并存檔備查。
第九十四條
對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編制機
關應當及時組織生態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審批
機關,并通報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發現有明顯不良生態環境影
響的,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節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十五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對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
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
(一)可能造成重大生態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生態環境影
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生態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生態環境影
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生態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
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應當填報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生態
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
-28-
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周圍生態環境現狀;
(三)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
估;
(四)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經濟論證;
(五)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生態環境監測和排放管理的建議;
(七)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內容。
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
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
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相重復。
作為一項整體建設項目的規劃,按照建設項目進行生態環境
影響評價,不進行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已經進行了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
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
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
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第九十八條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技術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開
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
-29-
環境影響報告表;建設單位具備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
可以自行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生
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應
當遵守國家有關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標準、技術規范等規定。
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的
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十九條
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
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應當依法獨立客觀
公正開展業務,建立健全質量控制制度,確保所出具的生態環境
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客觀、真實、準確。
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
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和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
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
系,編制、審核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水平和從
業經歷。
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
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應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技術單位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業
務的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百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
-30-
除隱患。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儲備必
要的生態環境應急物資和裝備,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做好應急準
備。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和
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切斷或者控制污染源,
防止危害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生態環境、應急
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
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應
急處置過程中,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生態環境造
成的危害。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國務院組織制定國家突發生態環境事件
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
域的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按照規定備案。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突
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備案。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生
態環境事件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預警方案;生態環境受到損
害,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生態安全時,依法及時發布預警信息,
啟動應急措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可能導致突發生態環境事件
的風險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經研判可能發生突發生態環境
-38-
事件時,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預警信息發布建議。
第一百二十五條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相
鄰行政區域的,事發地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
通報相鄰行政區域同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接到通報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啟動應急響應,
采取應急聯動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條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生態環境影響和損失,
并及時公布評估結果。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突發生態環境事件調查處理、損害賠償、
生態修復等的重要依據。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國家采取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的財政、稅
收、價格、采購、金融、產業等政策和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
照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
本級政府預算,加大生態環境保護的財政投入,優化生態文明建
設領域財政資源配置,確保投入規模同建設任務相匹配,提高財
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國家對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的單位和個人,
-39-
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國家鼓勵并提倡社會各界為生態環境保護捐贈財產,并依法
給予稅收優惠。
第一百三十條
國家完善自然資源、污水垃圾處理、用水用
能等領域價格形成機制,對資源高消耗、高污染行業依法實行差
別化的價格政策。
第一百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其他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公共
機構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地、節材、節礦等有利
于保護生態環境的產品、設備、設施和服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國家強化對生態環境保護的金融支持,持
續推動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保險、綠色信托等綠色金融產
品和服務規范健康發展。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支持生態環境保護技術裝備、
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和生態環境服務等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家推動建立資源環境要素市場交易制
度,推進資源環境要素市場化配置,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國家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工藝、設備,減
少資源消耗和污染物、溫室氣體的產生、排放,促進廢棄物綜合
利用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保護
生態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
以支持。
-40-
第九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生態
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
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
監督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
生態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生態環境信息。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生態環境狀況公報。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
環境質量、生態環境監測、突發生態環境事件以及生態環境行政
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一百三十九條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應當加強協調溝通,保證公開的生態環境信息準確一致。
第一百四十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自愿公開相關生態環境信息。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其他法定的應當披露生態環境信
息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及時、真實、準
確、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溫室氣體排放信息等生態環境信
息。
-41-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在征求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會同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并下達實施。省、自治區、直
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分解落實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控制或
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
確定和分解總量控制指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
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
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國家確
定的重點污染物之外的其他重點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第一百五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
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一百五十八條
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
者未完成生態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
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
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一百五十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
同有關部門對環境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
的地區,約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
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一百六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實施排
-45-
放源統計調查,建立健全排放源統計核算方法體系、數據質量控
制制度。國家定期組織實施全國污染源普查。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
建立健全污染損害評估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條
建設項目中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
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
合經批準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要求,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
定,對配套建設的污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
第一百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
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
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以下簡稱排污口)。
第一百六十四條
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裂隙、
溶洞、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
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
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禁止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
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固體
廢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一百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污
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場
-46-
所,以及其他污染防治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提高城鄉污染
防治設施建設水平。
第一百六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公布污染
防治技術、工藝和設備導向目錄。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國家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
等排污權交易,建立健全針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
污權交易制度,加強對排污權交易全過程監督管理。
第一百六十八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
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一百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
支持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活污水治理和生活垃圾等廢棄物
處理、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畜禽養殖和屠宰污染防治、水產養殖
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農村工礦污染治理等工作。
第一百七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
和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安全
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科學
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等農業廢棄
物,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農業面源
污染。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生態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
水施入農田。施用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應當采
-47-
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場、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
法律法規規定。畜禽養殖場應當提高精準飼喂水平,加強畜禽糞
污綜合管理。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
施,及時對畜禽糞污、尸體等廢棄物進行收集、貯存、清運、無
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環境。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廢棄物的處置工作。
第一百七十二條
國家對農業面源污染突出區域強化系統
治理,提升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成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
確定重金屬污染防治重點地區和重點行業,報國務院批準。重點
地區所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
編制并實施重金屬污染防治方案。重點行業企業應當定期開展隱
患排查整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重金屬污染。
第二章
排污許可管理
第一百七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
定污染源監督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
按照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一百七十五條
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生態環境
-48-
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對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
生產經營者實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
(一)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或者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較
大的,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
(二)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都較
小的,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
實施步驟和管理類別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擬訂并報
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制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
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實施步驟和管理類別名錄,應當征求有
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一百七十六條
下列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
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
位和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企業
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四)直接向海洋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
洋工程單位;
(五)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
(六)排放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49-
(七)排放放射性廢液或者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伴生放射
性礦開發利用單位;
(八)運行一類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依法實行排
污許可管理的運行二類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
(九)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
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一百七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
部門應當加強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
第一百七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向
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
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海洋工程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
管部門或者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域派出機構申請。
第一百七十九條
排污許可證是對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
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生態環境監督管理的主要依據。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
遵守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按照規定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建
立生態環境管理制度,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一百八十條
對具備下列條件的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
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頒發排污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批準文件,或者已經辦理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50-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等要求,重點污染物
排放符合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和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
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批準文件以及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要求,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生產
經營場所位于未達到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區域、流域、海域的,
還應當符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于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特別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設施可以達到許可排放濃度等要求或者
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術;
(四)自行監測方案的監測點位、指標、頻次等符合國家自
行監測規范;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八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二)污染物排放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或者
許可排放限值等;
(三)產生和排放污染物環節、污染防治設施及其運行和維
護要求、排污口規范化建設要求等;
(四)特殊時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一百八十二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在排污許可證
有效期內,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取得排污許可證:
-51-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二)生產經營場所、排污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
放去向發生變化;
(三)排污口數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排放量
增加;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三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
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和有關標準規范,依法
開展自行監測,建立管理臺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和管理臺賬。
原始監測記錄和管理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一百八十四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
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
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開展監控、自動監測,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
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
記錄。監測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報告生態
環境主管部門,并進行檢查、修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實行
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污染物排
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一百八十五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
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
-52-
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運行情況、自行監測數據
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一百八十六條
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生態環境的影
響程度都很小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填報排污
登記表,不實行排污許可管理。排污登記表有效期為五年。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
圍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報
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名錄,應當征
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二分編
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本分編適用于大氣污染的防治。
第一百八十八條
本法所稱大氣污染,是指大氣因某種物質
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危害公眾健康
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大氣環境質量惡化的現象。
第一百八十九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為目標,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
構、交通運輸結構。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非道路
-53-
移動機械、揚塵、農業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大氣污
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
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
第一百九十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規劃,采
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
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一百九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大氣污
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
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百九十二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所
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
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
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第一百九十三條
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大
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九十四條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根據大
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一百九十五條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質燃料、涂料等
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煙花爆竹以及鍋爐等產品的質量標準,
應當明確大氣污染防治要求。
-54-
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不得以臨時更換、篡改、
屏蔽、偽造排放控制系統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船、非道
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維修單位不得
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拆除、篡改、屏蔽、偽造機動車
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控制系統。
第二百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環保召回制度。
生產、進口企業獲知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大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或者存在不合理排放大氣污染物情形,屬于設計、
生產缺陷的,應當召回;未召回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
第二百二十八條
在用重型汽車、船舶、非道路移動機械等
未按照規定安裝排放控制系統或者排放控制系統不符合要求,不
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統,或
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第二百二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等排放大氣
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
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等交售給報廢回收拆解
企業,由報廢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
等處理。
-63-
國家鼓勵、支持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等提前報
廢。
第二百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
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二百三十一條
船舶檢驗機構對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
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船舶方可運營。
第二百三十二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檢驗機構對在用非道路
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方可運營。
第二百三十三條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用于篡改、屏蔽、
偽造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及其發動機排放檢驗數據的裝置
和為虛假排放檢驗提供條件的檢驗設備。
第二百三十四條
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應當使用符合標準
的燃油。遠洋船舶靠港后應當使用符合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的燃
油。
第二百三十五條
新建碼頭應當按照規定規劃、設計和建設
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按照規定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
施改造。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岸
電,但是使用清潔低碳能源的除外。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港口經
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
舶提供岸電。
第二百三十六條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
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還原劑;禁止向機動
-64-
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非機動車船用燃
料;禁止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使用非
機動車船用燃料。
第二百三十七條
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
油添加劑及其他添加劑的有毒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指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非道路移
動機械排放控制系統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
放。
第二百三十八條
國家積極推進民用航空器的大氣污染防
治,鼓勵在設計、生產、使用過程中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大氣污染
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適航
標準中的有關發動機排出物要求。
在用鐵路內燃機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排放標準。
第四節
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百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
和運輸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
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住房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等有關
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
-65-
作。
第二百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
程造價,在施工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
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
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報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
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
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
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
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應當進
行資源化處理。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
監督管理部門等信息。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
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二百四十一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
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和船舶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有效措
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
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和其他科學
-66-
合理的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百四十二條
市政河道和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
面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綠化或
者透水鋪裝。
第二百四十三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
石灰、石膏、砂土、鐵礦石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
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
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
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百四十四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
毒、高毒農藥。
第二百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
應當鼓勵、支持采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肥料化、
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加大
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等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健全秸稈收集、貯存、運輸、處
置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采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
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處
-67-
置和綜合利用服務。
第二百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精準加強秸
稈、落葉等焚燒的組織、指導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
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和
規定的時段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二百四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
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大氣污染物對公眾健康、生態環境的危害
和影響程度,制定公布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并適時更新,實
行風險管理。
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對排污口和周
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
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第二百四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
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
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
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實現達標排放。
第二百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國土空
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設布
局,防止、減少惡臭污染。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
臭氣體的,應當科學選址,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
-68-
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二百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餐飲服務業
布局和設置的引導,在經營主體登記注冊環節提示選址禁止性要
求。
排放油煙污染物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
煙凈化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
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
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
務項目。
排放油煙污染物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
污染物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露
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二百五十一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
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
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燃放
煙花爆竹。
第二百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倡導文明、綠色祭祀。
火葬場應當設置除塵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
影響周邊環境。
-69-
第二百五十三條
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
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
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二百五十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
生產、使用,逐步減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
國家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實行總量控制
和配額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二百五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
控機制,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國務院生態環
境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
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國務院批
準。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政府應當確定牽頭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按照統
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的要求,開展大氣
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國務院生態環境主
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督促。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劃定本行政區
域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
-70-
第二百五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
和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
府,根據重點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的承載能力,制定重
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行動計劃,明確控制目標,優化區域經
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低碳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
和措施,促進重點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二百五十七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
境主管部門,結合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產業發展實際和大
氣環境質量狀況,進一步提高污染防治、能源消耗等要求。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政府應當實施更嚴格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統一在用機
動車檢驗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應合格的車用燃油。
第二百五十八條
編制可能對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
的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有關工業園區、開發區、區域產業和
發展等規劃,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與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會商。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
可能對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項
目,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
會商意見及其采納情況作為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
影響報告表審查或者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二百五十九條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新建、改建、
-71-
擴建用煤項目的,應當實行煤炭的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第二百六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健
全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大氣污染源
監測等相關信息共享機制,利用監測、模擬以及衛星、航測、遙
感等新技術分析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并向社
會公開。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二百六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體系。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氣象等有關部門和國
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建立健全重點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統一預警分級標準。
可能發生區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
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通報。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
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第二百六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可能
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對預案,
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公布。
第二百六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
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建立健全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
-72-
量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
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發出預警。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
及時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
息。
預警信息發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
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及時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
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二百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
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對預案,根據應對的需要可以采取
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和非道路移動
機械使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
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
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對措施。
應對響應結束后,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對預案實施情況
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對預案。
第二百六十五條
國家加強重污染天氣重點行業績效分級。
績效分級水平作為重污染天氣差異化采取應對措施的依據。
第三分編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規定
-73-
第二百六十六條
本分編適用于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
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污染的防治。
第二百六十七條
本法所稱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
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
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
水質惡化的現象。
第二百六十八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保
障飲用水安全,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
源污染,加強入河排污口設置和管理,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
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百六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水污染
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流域生態
環境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開展流域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
施統一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城鄉
建設、農業農村、漁業漁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水污
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百七十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
一規劃。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水行政
-74-
等有關部門編制國家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明確長江、黃河、
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等流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
規劃,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水行政
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
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生態環
境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批準的流域水生態環境保
護規劃和實際需要,可以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生態環境保護
規劃。
第二百七十一條
有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確定的水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編制
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按期達標。
有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限期達標規劃報上一級
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百七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水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和水
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
政等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水生態環境質量監測
站點的設置,建立健全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水生態環境監
測的管理。
第二百七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流域生態
-75-
第二百八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
區域的黑臭水體調查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長效機制,制定公布
黑臭水體清單,科學制定黑臭水體治理方案,系統推進黑臭水體
整治,防止水體返黑返臭。
第二百八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
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包括地下
水資源調查評價、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和水文地質勘查評價等。
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結論是編制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
治等規劃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據,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二百八十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
行政、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指導全國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劃
定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等有
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地下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地下水污
染防治重點區,明確環境準入、隱患排查、風險管控等管理要求。
第二百八十六條
在泉域保護范圍以及巖溶強發育、存在較
多落水洞和巖溶漏斗的區域,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地
下水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二百八十七條
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礦山開采區、尾礦
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
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
水污染。
-78-
加油站、采油廠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
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
有害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百八十八條
多層含水層開采、回灌地下水應當防止串
層污染。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
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二百八十九條
建設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
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報廢礦井、鉆井或者取水井等,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二百九十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應當符合相關水質標
準,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
第二百九十一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
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
演練。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封堵、圍
擋、轉移等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
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物直接排入水體。
第二百九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
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
應急預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并向
-79-
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并抄送水行政、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
事故發生地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
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
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漁政主
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二百九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飲
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
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
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
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
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
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
供水安全。
第二百九十四條
國家推行重點行業企業污水治理與排放
水平績效分級。
第二百九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安排
必要的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80-
(一)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示范工程和項目;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水生態環境狀
況調查評估、流域水污染治理、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城鎮
污水處理管網建設和維護、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黑臭水體整治、
地下水生態環境保護、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等活動;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水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
(四)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涉及水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九十六條
海洋污染的防治不適用本分編。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百九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
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
放量。
第二百九十八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
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
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防止滲漏、流失,不得稀釋
排放。
工業園區等區域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按
-81-
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
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百九十九條
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
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
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
生產項目。
第三百條
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
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零一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
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污泥無
害化處理處置設施,因地制宜推進雨污分流,提高本行政區域城
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三百零二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
發展改革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水生態
環境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相關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生態環境、
-82-
第三百八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任何船舶及有
關作業不得違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
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廢棄物,壓載水和沉積物及
其他有害物質。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對壓載水和沉積物進
行處理處置,嚴格防控引入外來有害生物。
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和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的,
應當具備相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三百八十一條
船舶應當配備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
船舶的材料、結構、配備的防污設備和器材應當符合國家防
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規定,并經檢驗合格。
船舶應當取得并持有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進行
涉及船舶污染物、壓載水和沉積物等排放及操作,應當按照規定
開展監測、監控,如實記錄并保存。
第三百八十二條
船舶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
規定,防止因碰撞、觸礁、擱淺、火災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難事
故,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第三百八十三條
國家完善并實施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賠償
責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由船東和貨主共同承擔風
險的原則,完善并實施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百八十四條
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
-104-
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
構申報。經批準后,方可進出港口或者裝卸作業。
第三百八十五條
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托運人
應當將貨物的正式名稱、污染危害性以及應當采取的防護措施如
實告知承運人。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單證、包裝、標志、數量限制
等,應當符合對所交付貨物的有關規定。
需要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事先進
行評估。
裝卸油類、有毒有害貨物的作業,船岸雙方應當遵守安全防
污操作規程。
第三百八十六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單位
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等
的接收、轉運、處理處置設施,建立健全相應的接收、轉運、處
理處置多部門聯合監督管理制度。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對其管理海域的漁港和漁
業船舶停泊點及周邊區域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規范生產生活污
水和漁業垃圾回收處置,推進污染防治設備建設和環境清理整治。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
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使該設施處于良好狀態
并有效運行。
裝卸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應當制定
污染應急預案,并配備相應的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
-105-
第三百八十七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制定中國籍船舶
禁止或者限制安裝和使用的有害材料名錄。
船舶修造單位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應當在船上備
有有害材料清單,在船舶建造、營運和維修過程中持續更新,并
在船舶拆解前提供給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
第三百八十八條
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污
染防治措施,在船舶拆解前將船舶污染物減至最小量,對拆解產
生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進行安全與環境無害化
處置,防止污染海洋環境。拆解的船舶部件不得入水。
禁止采取沖灘方式在海岸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三百八十九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措施提
高能效水平。倡導綠色低碳智能航運,鼓勵船舶使用清潔低碳能
源,淘汰高耗能高排放老舊船舶,減少溫室氣體和大氣污染物的
排放。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港口岸電、船舶受電
等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港口岸電設施的供電能力
應當與靠港船舶的用電需求相適應。
國務院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港口岸電設施、船舶
受電設施的改造和使用,以及清潔低碳能源動力船舶的建造等按
照規定給予支持。
第三百九十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劃定船舶污
染物排放控制區。進入控制區的船舶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
關控制要求。
-106-
第三百九十一條
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
標準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環
境污染。海事管理機構等應當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
管理。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編制作
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事先按照規定報經
批準。
第三百九十二條
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
洋環境重大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強制采取避免或者減少污
染的措施。
對在公海上因發生海難事故,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
重大污染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脅的船舶、海上設施,海事管理機
構有權采取與實際的或者可能發生的損害相稱的必要措施。
第三百九十三條
所有船舶均有監視海上污染的義務,在發
現海上污染事件或者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應當立即向就近的
負有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報告。
民用航空器發現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應當及時向就近的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立即向
負有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通報。
第五分編
土壤污染防治
-107-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九十四條
本分編適用于土壤污染的防治。
第三百九十五條
本法所稱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為因素導致
某種物質進入陸地表層土壤,引起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
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
生態環境的現象。
第三百九十六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風險管控,保障農
產品質量安全、人居環境安全,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
第三百九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
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
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百九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土壤污
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
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
督管理。
第三百九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
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
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
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
-108-
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四百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公
眾健康風險、生態環境風險和科學技術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
制定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加強土壤污染防治標準體系建
設。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
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
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地方土壤
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是強制性標準。
國家支持對土壤環境背景值的研究。
第四百零一條
國務院統一領導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國
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
鄉建設、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每十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全國土
壤污染狀況普查。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
本行業、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第四百零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
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衛生健康、林業草原
等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土壤環境監測站點的設
置。
-109-
第四百零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
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農用
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的;
(二)作為或者曾作為污水灌溉區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規模化養殖,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為工礦用地或者發生過重大、特別重大污染事故
的;
(五)有毒有害物質生產、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周邊的;
(六)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生態
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零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
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曾用于生產、貯存、使用、回收、處置有毒有害物質
的;
(二)曾用于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發生過重大、特別重大污染事故的;
(四)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
其他情形。
第四百零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
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衛生健康、林業草原
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構建全國土壤環境信
-110-
息平臺,實行數據動態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四百零六條
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報告、監測數據、調查報
告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
評估報告等,應當及時上傳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
第四百零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涉及主要食用農
產品生產區域的重大土壤環境信息,及時通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百零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
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
內對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
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
和個人的執業情況,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信用監管。
第四百零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安排
必要的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示范工程和項目;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土壤污染狀況
普查、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風險評估、風險管控、
修復等活動;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涉及土壤污染的突發事
件的應急處置;
(四)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項。
第四百一十條
國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資金投入力度,建立
-111-
健全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設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和
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
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以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實際承
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土壤污染防治
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
國務院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
原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百一十一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土壤污染風險
管控和修復項目的信貸投放。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在辦理土地權利抵押業務時開展土壤污
染狀況調查。
第十七章
土壤污染預防
第四百一十二條
生產、貯存、運輸、使用、回收、處置、
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
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四百一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
生健康、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根據對公眾健康、生態環境的危
-112-
害和影響程度,對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質進行篩查評估,制定公布
重點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質名錄并適時更新。
第四百一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
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
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
位名錄并適時更新。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
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隱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證持續
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并將監測數據報送生態環
境主管部門;
(四)將貯存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儲罐信息報送生態環境主
管部門。
前款規定的義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記載。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
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
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地下水進
行監測。
第四百一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拆除設
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
-113-
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
的,應當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地
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并實
施。
第四百一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
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區域土壤污染防治
的監督管理,按照相關標準和總量控制的要求,嚴格控制可能造
成土壤污染的重點污染物排放。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
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庫、險庫、病庫及其他需要
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
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第四百一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監督尾
礦庫運營、管理單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義務,防止其發生
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
對尾礦庫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定期評估,發現風險隱
患的,及時督促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采取相應措施。
第四百一十八條
國家鼓勵在建筑、通信、電力、交通、水
利等領域的信息、網絡、防雷、接地等建設工程中采用新技術、
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屬含量超標的降阻產品。
-114-
第四百一十九條
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
處置設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采取有效
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污水集中處理
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對不符合法律法規
規定和相關標準要求的,應當根據監測結果,要求污水集中處理
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運營單位采取相應改進措施。
第四百二十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
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編制規劃,完善相關標準和措施,加強農用
地農藥、化肥使用指導和使用總量控制,加強農用薄膜使用控制。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藥、肥料登記,組織開
展農藥、肥料對土壤環境影響的安全性評價。
制定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農用薄膜等農
業投入品及其包裝物標準和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應當適應土
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四百二十一條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
原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
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指導農業生產經營
者科學合理安全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農
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鼓勵農業生產經營者
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種養結合、輪作休耕等農業耕作措施;
-115-
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養護和培育的措
施;支持畜禽糞污處理、利用設施的建設。
第四百二十二條
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等農用地排放重
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
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
畜禽糞污、沼渣、沼液等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
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水
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
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四百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采取下列
措施:
(一)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以及先進噴施技術;
(二)使用符合標準的有機肥、高效肥;
(三)采用測土配方施肥技術、生物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
技術;
(四)使用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
(五)綜合利用秸稈、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稈;
(六)按照規定對退化土壤等進行改良。
第四百二十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
農業投入品。
-116-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肥
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并將農藥包裝廢棄物
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
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制定。
國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使用在生
態環境中可降解且無害的農用薄膜,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回收
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
第四百二十五條
國家加強對未污染土壤的保護。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保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
和飲用水水源地。
對未利用地應當予以保護,不得污染、破壞。
第四百二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
強對向沙漠、灘涂、鹽堿地、沼澤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
害物質等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四百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
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嚴格執行相關行業企業布局選址要求,禁
止在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單位周邊新建、
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四百二十八條
對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應當單獨
收集和存放,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用于土地復墾、土壤改良、造
地和綠化等。
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
-117-
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
第四百二十九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進口土壤的,
應當遵守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的規定。
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總體要求
第四百三十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
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
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
第四百三十一條
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活動,應當編制土
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主要包括地塊基本信息、污染物
含量是否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等內容。污染物含量超過土
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還應當包括污染
類型、污染來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內容。
第四百三十二條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活動,應當編制土
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
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污染物狀況;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圍;
-118-
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四百三十七條
實施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
動,應當編制效果評估報告。
效果評估報告應當主要包括是否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
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等內容。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
染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
第四百三十八條
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
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
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
接受委托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應當對其出具的調查報告、風
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真實
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并按照約定對風險管控、修復、后期
管理等活動結果負責。
第四百三十九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
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
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
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國家鼓勵、支持有關當事人自愿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
復。
第四百四十條
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
-120-
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
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承
擔。
第四百四十一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后承繼其
債權、債務的單位和個人履行相關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
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四百四十二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
農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
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建設用地由地方
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認定辦
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百四十三條
發生突發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
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規定做好土壤
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
作。
第二節
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四百四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按照
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
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121-
第四百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
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
設項目;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百四十六條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
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四百四十七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
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
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
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
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
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進行
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百四十八條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
結合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等情況,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藝調控、替代種植;
(二)定期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
-122-
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百四十九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采
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
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
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
采取調整種植結構、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輪牧
休牧等風險管控措施,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四百五十條
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
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地方人民
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制定
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四百五十一條
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
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
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
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告。
-123-
第四百五十二條
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
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地
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
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修復活動應當優先采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
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
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
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效果評估報
告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
產經營主體等負有協助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第三節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四百五十三條
國家實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
修復名錄制度。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由省級人民政府生
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按照規定向社會
公開,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第四百五十四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
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
-124-
境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
查。
用途變更為居住、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變更前應當
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應當在省、
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的時限前完成。
前兩款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送地方人民政
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
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第四百五十五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
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
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進
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送省級人民
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四百五十六條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
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土壤
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
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并定期向國務
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
為居住、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
直轄市制定。
第四百五十七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
-125-
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
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
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風險管控措施應當包括地下水污
染防治的內容。
第四百五十八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
錄中的地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
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隔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
施;
(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
(三)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百五十九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
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國土空間規
劃編制修復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
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四百六十條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
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
并將效果評估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百六十一條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
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
權人可以申請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出建設用地土壤
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126-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
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將
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
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
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
主管部門報告。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
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
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的建設用地地
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已經開工
建設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
第四百六十二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
用途變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應當由土地使用權
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
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并報地
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土地使用權人未送交土壤污
染狀況調查報告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要求其補
充提供。
第四百六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已經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
壤污染責任人為原土地使用權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
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127-
第六分編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四百六十四條
本分編適用于固體廢物污染的防治。
第四百六十五條
本法所稱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
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是
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
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經
無害化加工處理,并且符合強制性國家產品質量標準,不會危害
公眾健康和生態安全,或者根據固體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程序認
定為不屬于固體廢物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條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堅持減量化、資源化和
無害化的原則,加強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全
過程管控。
第四百六十七條
國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固體廢物綜合治
理,推進城鄉固體廢物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充分利用,最大限度降
低固體廢物填埋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
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四百六十八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
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
-128-
物污染,對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貯存固體廢物,是指將固體廢物臨時置于特定設施或者場所
中的活動。
利用固體廢物,是指將固體廢物直接作為替代原材料或者燃
料使用、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
處置固體廢物,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
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
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
將固體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第四百六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
物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
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
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海關等有
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百七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可以協商建立跨行
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聯防聯控機制,統籌規劃制定、設施建設、
固體廢物轉移等工作。
第四百七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固體
廢物污染防治規劃,統籌規劃、建設固體廢物轉運、集中處置等
設施、場所,推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百七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
-129-
根據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固體廢
物鑒別標準、鑒別程序、污染防治技術標準和工業固體廢物中有
毒有害物質含量控制標準。
第四百七十三條
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標準應當明確綜合利
用產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質限值。
綜合利用固體廢物應當遵守生態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
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標準和污染防治技術標準。使用固體廢物綜合
利用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用途、標準。
第四百七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
建立全國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污染防治信息平臺,推進固體廢物
產生、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等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
溯。
第四百七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
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
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
拋撒、遺撒或者焚燒固體廢物。
第四百七十六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
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
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
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在規
定期限內批準轉移該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
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130-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利用的,應當
通過固體廢物污染防治信息平臺等提前將有關信息報送固體廢物
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四百七十七條
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
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四百七十八條
國家實行固體廢物零進口,由國務院生態
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發展改革、海關等有關部門組織
實施。
第四百七十九條
海關發現進口貨物疑似固體廢物的,可以
委托專業機構開展屬性鑒別,并根據鑒別結論依法管理。
第四百八十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
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相關設施、設備和場所的管
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四百八十一條
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
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建筑
垃圾、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
填埋場。
第四百八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國土空
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險廢物等
固體廢物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場所建設需求,保障轉運、集
中處置等設施、場所用地。
第四百八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防
-131-
治,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二)生活垃圾分類;
(三)固體廢物貯存、利用、集中處置等設施建設;
(四)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產生的醫療廢物等危險廢
物應急處置;
(五)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涉及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其他事
項。
第四百八十四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
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強制保險。環境污染責
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會
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百八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定期向社
會公開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能力、利用處置狀況等信
息。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
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固體廢物污染防治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公眾開放設施、場
所,提高公眾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參與程度。
第四百八十六條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
廢物污染的防治不適用本分編。
-132-
液態廢物污染的防治適用本分編,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污染
的防治不適用本分編。
第二十章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四百八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
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公眾健康、
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
污染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的生產
工藝和設備。
本法所稱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
廢物。
第四百八十八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
部門組織研究開發、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降低工業固
體廢物危害性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制定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
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后生產工藝、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在國務院工業和信息
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
使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國務
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
入前款規定名錄中的工藝。
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133-
第四百八十九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
工業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的污
染防治責任制度,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產生工
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實
現工業固體廢物可追溯、可查詢,并采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
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投放工業固體廢物。
第四百九十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委托他人運輸、利
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
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應當依照法律法規
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將運輸、利用、處置情況
告知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
第四百九十一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產生工業固體廢物
的單位的排污許可證中應當記載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利用、處
置要求等信息。
第四百九十二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
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以及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促進綜合
利用的具體措施。
第四百九十三條
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工業固體廢物進行檢測、監測,并按
-134-
照分類管理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工業固體廢物污染。
第四百九十四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根據經濟、
技術條件對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
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
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貯存工業固體
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家
生態環境保護標準。
第四百九十五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終止的,應當在
終止前對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
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作出妥善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后的單位應當按
照國家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的規定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
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證該設
施、場所安全運行。變更前當事人對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
置的設施、場所的污染防治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
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第四百九十六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應當采用有利于
保護生態環境和防止固體廢物污染的勘查、開采方法和工藝技術,
減少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
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定進行封場,防止
-135-
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百九十七條
尾礦貯存設施污染防治實行分級分類管
理。
尾礦貯存設施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環境污染隱患排查治
理制度,定期開展環境污染隱患排查,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第四百九十八條
國家鼓勵采取先進工藝技術對尾礦、煤矸
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四百九十九條
國家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
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本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
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
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五百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立健全分類
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實
現生活垃圾分類制度有效覆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
調機制,加強和統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能力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
-136-
傳,教育引導公眾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督促和指導生活垃圾
分類工作。
第五百零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
自職責范圍內加強產品生產和流通過程管理,避免過度包裝,組
織凈菜上市,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量。
第五百零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鄉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場所,確定設施、場所位置,
提高生活垃圾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水平,促進生活垃圾收集、
處理的產業化發展,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社會服務
體系。
第五百零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
污染的防治,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國家鼓勵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城鄉結合部、人口密集的
農村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城鄉一體的生活垃圾管
理系統;其他農村地區應當積極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
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處理生活垃圾。
第五百零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
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理設施、場所
建設運行規范,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百零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等有關部
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組織對城鄉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
運輸和處理,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
-137-
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五百零六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
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
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
圾。禁止隨意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起示范帶頭作
用。
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
輸、分類處理。
第五百零七條
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城鄉生活垃圾,應
當遵守國家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
環境。
從生活垃圾中分類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屬于危險廢物的,
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五百零八條
從事公共交通運輸的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清
掃、收集運輸過程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百零九條
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等應當加強環境
衛生管理,保持環境衛生清潔,對所產生的垃圾及時清掃、分類
收集、妥善處理。
第五百一十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
發建設、村鎮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場、
-138-
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
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公共轉運、處理設
施與前款規定的收集設施的有效銜接,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運
體系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在規劃、建設、運營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百一十一條
從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質應當按照國家
規定的用途、標準使用,不得用于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第五百一十二條
建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應當符合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
生態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
鼓勵相鄰地區統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促進生活垃圾處
理設施跨行政區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
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
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
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五百一十三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
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
實時向社會公開。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
控設備聯網。
第五百一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
門負責組織開展廚余垃圾資源化、無害化處理工作。
-139-
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余
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畜禽養殖場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
第五百一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生者
付費原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當根
據本地實際,結合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體現分類計價、計量收費
等差別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
當及時公布。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
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
第五百一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
圾污染的防治,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
本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
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
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第五百一十七條
建筑工程應當采用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
的建筑設計方案、建筑材料和裝修材料、建筑構配件及設備,減
少建筑垃圾的產生。
-140-
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五百三十一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
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
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五百三十二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
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有關
信息,并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
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
有關資料。
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
和降低危險廢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
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生態環
境主管部門備案。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執行排污許可
管理制度的規定。
第五百三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
和生態環境保護標準的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
者焚燒危險廢物。
第五百三十四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
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許可證。許可證的具體管
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144-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的要求從事危險廢物收集、
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從
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第五百三十五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
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或者處置性質不相容
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
措施。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
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頒發許可
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六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填寫、
運行危險廢物電子或者紙質轉移聯單。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
出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地省級人民政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
管部門同意后,在規定期限內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并將批準信
息通報相關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危險廢物轉移管理應當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體辦法由國
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部門
-145-
制定。
第五百三十七條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
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五百三十八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
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應
當按照國家規定經過消除污染處理,方可使用。
第五百三十九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
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
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監督
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
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百四十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
廢物嚴重污染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
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
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五百四十一條
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
物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
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
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
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責令停
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146-
第五百四十二條
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退役前,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
役的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生產成本,專門用于重點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
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
定。
第五百四十三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
物。
第五百四十四條
醫療廢物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管理。縣
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建設。
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
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危害公眾
健康、造成環境污染。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分類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交
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及時
收集、運輸和處置醫療廢物。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滲漏、擴散。
第五百四十五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縣級
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
輸、處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
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同
-147-
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第七分編
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五百四十六條
本分編適用于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五百四十七條
本法所稱噪聲污染,是指在工業生產、建
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或者未依法采
取防控措施產生噪聲,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五百四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噪聲污
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對本行政區域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鐵路監
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建筑施
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百四十九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協助地方人民政府
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百五十條
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建
立噪聲污染防治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百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國土空
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城鄉區域開發、改造和建設項
-148-
目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土地
用途和建設布局,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百五十二條
未達到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所在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聲環境質量改善規劃及
其實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聲環境質量。
第五百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
質量標準和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用地現狀,劃定本行政區域各類聲
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將以用于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
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的建筑物為主的區域,劃
定為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加強噪聲污染防治。
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范圍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范圍應當及時公布。
本法所稱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學研究、醫療
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
筑物。
第五百五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
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環境振動控制標準。
產生振動,應當符合環境振動控制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
規章的要求。
第五百五十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
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
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關部門,對可能產生噪聲污染
-149-
的工業設備、施工機械、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
車輛、民用航空器、機動船舶、電氣電子產品、建筑附屬設備等
產品,根據噪聲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在其技
術規范或者產品質量標準中規定噪聲限值。
前款規定的產品使用時產生噪聲的限值,應當在有關技術文
件中注明。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噪聲限值的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
責范圍內對生產、銷售的有噪聲限值的產品進行監督抽查,對電
梯等特種設備使用時發出的噪聲進行監督抽測,生態環境主管部
門予以配合。
第五百五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
組織開展聲環境質量監測,推進監測自動化。地方人民政府生態
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設置本行政區域的聲環境質
量監測站點,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聲環境質量監測。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
加強對噪聲敏感建筑物周邊等重點區域噪聲排放情況的調查、監
測。
第五百五十七條
確定建設布局,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
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合理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線
等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前款所稱交通干線,包括鐵路、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
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軌道交通線
-150-
標準的要求。
第五百九十八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指導業主委員會、物
業服務人、業主通過制定管理規約或者其他形式,約定本物業管
理區域噪聲污染防治要求,由業主共同遵守。
第五百九十九條
對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社會生活
噪聲擾民行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
應當及時勸阻、調解;勸阻、調解無效的,可以向負有社會生活
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
報告或者投訴,接到報告或者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八分編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六百條
本分編適用于在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役
和核技術、鈾(釷)礦、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發生的放
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動。
第六百零一條
本法所稱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類活動造
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面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
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
第六百零二條
放射性污染防治應當堅持嚴格管理、安全第
一,促進核能、核技術的開發與和平利用。
-160-
第六百零三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其他生
產經營者,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專門從事
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理、處置的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減少放射性污染,依法對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擔責任。
生產、貯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
品,應當遵守國家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六百零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放射性污
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放射性污
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百零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環境安全要
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
第六百零六條
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產品和射線裝置,應當符
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不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
不得出廠、銷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礦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石材等,應當
符合國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等標準。
第六百零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
織監測網絡,對放射性污染實施監測管理。
第六百零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其他生
產經營者,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專門從事
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理、處置的單位應當采取安全與防護措施,
-161-
預防發生可能導致放射性污染的各類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鈾(釷)
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專門從事放射性廢物貯存、處
理、處置的單位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訓,
采取有效的防護安全措施。
第六百零九條
運輸放射性物質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
射性污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百一十條
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應當設置明顯的放
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生產、貯存、銷售、使用、處置放射
性物質和射線裝置的場所,以及運輸放射性物質的工具,應當設
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
第六百一十一條
國家對從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專業人員
實行資格管理制度,對從事放射性污染監測工作的機構實行資質
管理制度。
從事放射性污染監測工作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國
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資質證書后,方可在
資質許可范圍內從事放射性污染監測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所開展監測工作相匹配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滿足相關標準規范要求的工作場所、實驗條件、設
施、設備;
(四)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162-
第六百一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互通信
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核設施、核技術利用、鈾(釷)
礦開發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互通信息、密切配合,
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核技術利用、伴生放射性礦開發
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百一十三條
國家建立符合受控熱核聚變特點、促進核
聚變應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對聚變燃料、聚變裝置(設施)
放射性污染防治實行分級分類管理。聚變裝置(設施)建造等應
當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百一十四條
在職業活動中接觸放射性物質造成的職
業病的防治,適用職業病防治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章
核設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一十五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進行核設施選址、建造、
運行、退役等活動,應當依法申請核設施安全許可。
本法所稱核設施,是指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
核動力廠及裝置,核動力廠以外的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
其他反應堆,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和后處理設施等核燃料循
環設施,以及上述設施產生的放射性廢物的貯存、處理、處置設
施。
-163-
第六百一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
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核設施建造、退役,以及選址、運行等環節
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百一十七條
進口核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
治標準;沒有相應的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采用國務院生
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的相關標準。
第六百一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在
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周圍劃定規劃限制區。禁止在規劃限制區
內建設可能威脅核設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的生產、
貯存設施以及人口密集場所。規劃限制區的劃定和管理辦法,由
國務院制定。
第六百一十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設施周邊環境
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以及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
核素總量實施監測,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所在地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實
施監督性監測,并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他核設施的流出物實施監測。
監督性監測系統的建設、運行、維護費用由財政預算安排。
第六百二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核事故應急制度。
國家設立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組織、協調全國的核事故
應急管理工作。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成員單位,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核事故應
-164-
營者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規定辦
理有關手續。
第六百二十四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
置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申請許可證前依法取得生態
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批準文件或者已經辦理生
態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國家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備案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
定。
第六百二十五條
放射性同位素應當單獨存放,不得與易燃、
易爆、腐蝕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貯存場所應當采取有效的防火、
防盜、防射線泄漏的安全防護措施,并指定專人負責保管。貯存、
領取、使用、歸還放射性同位素時,應當進行登記、檢查,做到
賬物相符。
第六百二十六條
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
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
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廢物進行收集、包裝、貯存。
生產放射源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
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回收和利用廢舊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單位
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將
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放射源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或者送交專
門從事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理、處置的單位。
-166-
第六百二十七條
使用對人體健康、生態環境潛在危害程度
較高的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
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應當依法實施退役。具體辦法由
國務院制定。
第六百二十八條
生產、貯存、銷售、使用放射源的單位和
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指定專人負責,
落實安全責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應急措施。發生放射源丟失、
被盜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
施,并向公安機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放射
源丟失、被盜和放射性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立即組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
延,減少事故損失。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公眾,
并做好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二章
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放射性污染防
治
第六百二十九條
開發利用或者關閉鈾(釷)礦的單位,應
當在開工建設或者辦理退役審批手續前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
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的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或者退役前
-167-
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報省級以上人
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本法所稱伴生放射性礦,是指列入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輻
射環境管理名錄,含有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濃度的稀土礦、
磷酸鹽礦等非鈾礦。
第六百三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開
發利用中放射性核素對人體健康、生態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制
定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輻射環境管理名錄,統一規定納入伴生
放射性礦開發利用輻射環境管理的判定方法及標準、礦產類別和
工業活動。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輻射環境管理名錄應當動態調
整。
第六百三十一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伴生放射性礦開發
利用單位的排污許可證中應當記載排放廢液中放射性核素的種類、
濃度、排放量,伴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類別、物理性狀、產生環
節、去向,伴生放射性固體廢物自行貯存、利用、處置及相關設
施等信息。
第六百三十二條
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對鈾(釷)
礦的流出物和周邊環境實施監測,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
部門和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第六百三十三條
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
程中產生的尾礦等放射性固體廢物,應當建造尾礦庫等設施進行
貯存、處置;建造的尾礦庫等設施應當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
-168-
求。
第六百三十四條
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制定鈾(釷)
礦退役計劃。鈾礦退役和監護費用由國家財政預算安排。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廢物污染防治
第六百三十五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其他
生產經營者、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合
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盡量減少放
射性廢物的產生量。
放射性廢物是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
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
棄物。清潔解控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百三十六條
排放放射性廢氣、廢液,應當符合國家放
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六百三十七條
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的單位排放符合國
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的放射性廢氣、廢液,應當向審
批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
門申請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報告排放計量結果。
第六百三十八條
產生放射性廢液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放
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的要求,對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
行處理或者貯存。不能經凈化或者貯存衰變達到國家放射性污染
-169-
生產、進口新化學物質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生產、進口
前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
第六百五十一條
禁止無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證或者
不按照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證的要求生產、進口新化學物質。
禁止使用無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證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進
口的新化學物質生產產品。
第六百五十二條
化學物質污染防治,本章未作規定的,適
用本編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六百五十三條
本法所稱電磁輻射污染,是指人類活動產
生的超過國家電磁輻射排放標準的非電離輻射。
第六百五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電磁輻
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
部門對本行政區域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廣
播電視、氣象、能源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電磁輻射污
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百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國土空
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電磁輻射設施產生的電磁輻射
對周邊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設布局,
-173-
防止、減輕電磁輻射污染。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磁輻射排放情況的調查、監
測。
第六百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電磁環
境質量標準和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用地現狀,劃定本行政區域各類
電磁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電磁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范圍
應當及時公布。
第六百五十七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
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海
事、廣播電視、氣象、能源、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對可能
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工業設備、無線電發射設備、電信設備、機
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導航設備、機動船舶、
氣象設備、電氣電子設備、醫療設備等產品,根據電磁輻射污染
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在其技術規范或者產品質量
標準中規定電磁輻射限值。
前款規定的產品使用時產生電磁輻射的限值,應當在有關技
術文件中注明。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電磁輻射限值的
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
責范圍內對生產、銷售的有電磁輻射限值的產品進行監督抽查。
第六百五十八條
國家對電磁輻射設施實行分類管理,根據
電磁輻射排放水平及其對周邊環境的影響,將電磁輻射設施分為
-174-
一類電磁輻射設施、二類電磁輻射設施、三類電磁輻射設施。具
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百五十九條
運行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
優化布局,合理安排電磁輻射設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
電磁輻射污染。
運行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套
建設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并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
第六百六十條
運行一類、二類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
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發射功率控制、發射方向調整、緊急
制動、屏蔽、接地、隔離等電磁輻射污染防治措施,開展自行監
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監測結果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百六十一條
運行一類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
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警示標識、采取設置圍欄防止公眾近距離
接觸等電磁輻射污染防治措施。新建、改建、擴建一類電磁輻射
設施應當避讓人口密集區域。
第六百六十二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運行電磁輻射設施
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排污許可證中應當記載電磁輻射設施的工作頻
率、發射功率、場強以及電磁輻射疊加影響情況等信息。
第六百六十三條
使用移動式信息發射設施應當按照國家
規定科學合理劃定防護距離,采取設置警戒線、警示標識等防護
措施。
第六百六十四條
多個電磁輻射設施共用裝置的責任主體,
-175-
應當合理確定電磁輻射設施的數量、位置、功率等,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因電磁輻射疊加造成電磁輻射污染。
第六百六十五條
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電磁
輻射設施造成嚴重電磁輻射污染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
組織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對電磁輻射污染情況進行調查評估
和責任認定,綜合考慮經濟、技術和管理措施,制定電磁輻射污
染綜合治理方案。
電磁輻射污染責任主體應當按照電磁輻射污染綜合治理方
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電磁輻射污染。
第六百六十六條
在職業活動中接觸電磁輻射造成的職業
病的防治,適用職業病防治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六百六十七條
本法所稱光污染,是指過度、不恰當使用
人工照明或者不恰當改變日光的照射條件,造成周圍生活環境中
人的視覺受到干擾的現象。
第六百六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光污染
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
本行政區域光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在各
自職責范圍內對光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176-
象、水土保持、自然災害等監測網絡體系,優化重要區域的監測
點位布局,提升自動監測預警能力。
調查評價和監測信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共享和發布,提高生
態保護綜合管理水平。
第六百八十九條
國家實行耕地養護、修復、輪作休耕和森
林、草原、濕地、海洋、江河湖泊休養生息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劃定江河湖泊、海
洋限捕、禁捕的時間和區域,限制公益林的采伐,劃定草原禁牧、
休牧、輪牧區域,實施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并可以根據地下水超
采等情況劃定禁止、限制開采地下水區域。
第六百九十條
國家建立嚴格的水土流失預防保護和監督
管理制度,加強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綜合治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
資源,開展水土保持,減輕水、旱、風沙災害,預防土地沙化,
治理沙化土地,保護和改善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
第六百九十一條
國家按照生態系統的整體性、系統性及其
內在規律,建立健全源頭保護和全過程修復治理相結合的工作機
制;按照尊重自然規律,宜林則林、宜草則草、宜沙則沙、宜荒
則荒的原則,科學開展生態修復;完善多元化投入機制,鼓勵、
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并加強生態修復的監測、監督、成效評估,
鞏固生態治理成果。
第六百九十二條
國家統籌城鄉綠化,科學開展大規模國土
-181-
綠化行動,綠化美化城鄉。城鄉綠化應當因地制宜,科學選擇綠
化樹種草種,加強監測評估,滿足健康、安全、宜居的需求。
第六百九十三條
國家建立生態產品調查監測機制,通過開
展自然資源統一確權登記探索確定生態產品權責歸屬。
國家建立生態產品價值評價機制,完善價值核算辦法,促進
生態產品價值有效轉化。
國家完善政府主導、企業和社會各界參與、市場化運作、可
持續的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健全生態產品經營開發機制,在
嚴格保護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拓展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渠
道。
第六百九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風險防控體系,采取有
效措施,提高生態風險防控能力和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生
態災害預防、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治理,采取必要的災害預防、
處置和災后恢復措施,防止和減輕災害影響。
因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態破壞的,有關單位和個
人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及時依法報告、通
報,接受調查處理。
第六百九十五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督察制度。國家自然資
源督察機構根據授權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國務院
確定的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情況、國土空間規
劃實施情況及相關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督察。
-182-
第六百九十六條
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方針,支
持開展生物多樣性、野生動物、海洋生態保護和深海極地考察、
防沙治沙、生態保護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國家依法規范有關南極活動,保護南極生態環境。
第二章
生態系統保護
第一節
森
林
第六百九十七條
國家堅持生態優先、保護優先、保育結合、
可持續發展,加強對森林生態系統和作為森林重要載體的山嶺的
保護,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
多樣性和提供林產品等多種功能。
第六百九十八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
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
的林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相關機構或者設置專職、兼職人員承
擔林業相關工作。
第六百九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土空間開
發保護要求,合理規劃森林生態系統保護利用結構和布局,提高
森林覆蓋率、森林蓄積量,提升森林生態系統質量和穩定性。
-183-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
織編制森林生態系統保護修復利用等專項規劃。
第七百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
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
義務植樹活動,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造林綠化。
第七百零一條
國家加強森林生態系統調查監測,對森林生
態系統的規模、質量、結構、功能及生態狀況進行調查監測和評
價。
第七百零二條
國家實行天然林全面保護制度,嚴格限制天
然林采伐,加強天然林管護能力建設,科學實施修復措施,保護
和修復天然林,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態功能。
第七百零三條
國家對公益林和商品林實行分類經營管理,
突出主導功能,發揮多種功能,培育穩定、健康、優質、高效的
森林生態系統。
第七百零四條
國家根據生態保護的需要,將森林生態區位
重要或者生態狀況脆弱,以發揮生態效益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
地上的森林劃定為公益林。
國家對公益林實行嚴格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
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公益林經營者對公益林中生態功能低下
的疏林、殘次林等低質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撫育等措施,
提高公益林的質量和生態功能。
公益林只能進行撫育、更新和低質低效林改造性質的采伐,
-184-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百零五條
國家保護古樹名木,禁止破壞古樹名木及其
生存的生態環境。
第七百零六條
國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
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區和具有特殊保
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依法建立自然保護地,加強保護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森林野生動植物保護。
第七百零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
滅火工作,發揮群防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應急管理、
林業草原、公安等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災的科學預防、
撲救和處置工作。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承擔國家規定的森林
火災撲救任務和預防相關工作。
第七百零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
本行政區域林業有害生物的監測、檢疫和防治。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確定林業植物及
其產品的檢疫性有害生物,劃定疫區和保護區。
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防治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制。發生
暴發性、危險性等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
及時組織除治。
林業經營者在政府支持引導下,對其經營管理范圍內的林業
有害生物進行防治。
第七百零九條
禁止毀林開墾、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
-185-
毀壞林木和林地的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毀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動或者損壞森林保護標志。
第七百一十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
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建設護林設施,加強森林生
態系統保護;督促相關組織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
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第七百一十一條
國家提升森林生態系統的功能,增強生態
產品供給能力,為人類生活、生產提供優良空氣、優美生態環境,
發揮休閑游憩、科研教育等生態價值。
開發利用森林資源不得破壞森林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不得
損害森林生態系統的功能。
第二節
草
原
第七百一十二條
草原生態系統保護堅持科學規劃、全面保
護、重點修復、合理利用,發揮草原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保持
水土、防風固沙以及作為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等多種功能,促進
草原生態系統良性循環和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七百一十三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草原
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
-186-
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草原保護、修復和利用
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
督檢查工作。
第七百一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
以根據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草原保護修復利用等相
關專項規劃。
第七百一十五條
國家加強對草原生態系統的調查。縣級以
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草原的面積、等級、
產草量、載畜量、生態系統穩定性等進行調查。
國家建立草原生產、生態監測預警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草原的面積、等級、植被構成、
生產能力、生態健康狀況、自然災害、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
實行動態監測,及時為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
預警信息服務。
第七百一十六條
國家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依法將對維
護生態安全、保障草原畜牧業健康發展具有最基本、最重要作用
的草原劃為基本草原,實行嚴格保護和管理,確保面積不減少、
質量不下降、用途不改變。
第七百一十七條
國家加強草原野生動植物保護,依法建立
草原類型自然保護地,增強草原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和連通性,加
強野生動物棲息地、遷徙通道和野生植物生長環境的保護,保障
-187-
野生動植物生存繁衍的空間,保護草原生物多樣性。
第七百一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草原
防滅火工作,發揮群防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應急管理、
林業草原、公安等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做好草原火災的科學預防、
撲救和處置工作。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承擔國家規定的草原
火災撲救任務和預防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
科學防治的組織管理工作。
第七百一十九條
開發利用草原不得破壞草原野生動植物
生存環境,不得損害草原生態系統的功能。
國家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防止超載過牧。縣級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
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考慮野生動物生存
繁衍合理需求,定期核定草原載畜量。
國家對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
區的草原,實行禁牧、休牧,對落實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農
牧民給予補助或者獎勵。
第七百二十條
禁止開墾草原。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
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
還草;已造成沙化、鹽堿化、石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石漠化、
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
-188-
原植被的其他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條
國家保護、修復和合理利用草原,在保護
草原生態的基礎上,引導科學開展草原生態旅游、生態教育、科
研等活動,發揮草原生態價值。
第三節
濕
地
第七百二十二條
國家堅持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
科學修復、合理利用,完善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制度,發揮濕地涵
養水源、調節氣候、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多種生態
功能,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七百二十三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濕地資源
的監督管理,負責濕地保護規劃和相關國家標準擬定、濕地開發
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生態保護修復工作。國務院自然資源、水
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其他有關部門,在
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濕地保護、修復、管理有關工作。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水行政、住
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建立濕地保護協作
和信息通報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協調工作,對本行
政區域濕地保護負責,采取措施保持濕地面積穩定,提升濕地生
態功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
-189-
濕地保護、修復、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百二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
依法編制全國濕地保護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
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濕地保護規劃。
第七百二十五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
院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對全國濕地類型、分布、面積、生物多樣
性、保護與利用情況等進行調查,建立統一的信息發布和共享機
制。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范開展國家
重要濕地動態監測,并依據監測數據,對國家重要濕地生態狀況
進行評估,按照規定發布預警信息。
第七百二十六條
國家按照生態區位、面積以及維護生態功
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將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實行分級管理。
第七百二十七條
國家實行濕地面積總量管控制度,將濕地
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納入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
第七百二十八條
國家嚴格控制占用濕地。確需占用的,應
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需要臨時使用濕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不得修建
永久性建筑物。臨時使用濕地期滿后,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
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
-190-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及
蓄滯洪區內的濕地外,經依法批準占用重要濕地的單位應當根據
當地自然條件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用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
沒有條件恢復、重建的,應當繳納濕地恢復費。
第七百二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
施,預防和控制人為活動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加
強濕地污染防治,減緩人為因素和自然因素導致的濕地退化,維
護濕地生態功能穩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保障
重要濕地生態功能的需要,優化重要濕地周邊產業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對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利用活動進行分
類指導,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生態旅游、生
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適度控制種植養殖等濕地
利用規模。
第七百三十條
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
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
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
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
撈,過度施肥、投藥、投餌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191-
(五)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不得擅自采伐濕地上生長的林木,確需采伐的應當依法辦理
采伐許可證。
第七百三十一條
在紅樹林濕地禁止挖塘,禁止采伐、采挖、
移植紅樹林或者過度采摘紅樹林種子,禁止投放、種植危害紅樹
林生長的物種。因科研、醫藥或者紅樹林濕地保護等需要采伐、
采挖、移植、采摘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禁止在泥炭沼澤濕地開采泥炭或者擅自開采地下水;禁止將
泥炭沼澤濕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災減災需要的除外。
第七百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重點
保護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濕地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
鳥類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環境。
禁止在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地及其他重要棲息地
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
繁衍的活動。開展觀鳥、科學研究以及科普活動等應當保持安全
距離,避免影響鳥類正常覓食和繁殖。
第七百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
職責范圍內開展濕地有害生物監測工作,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預防、
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危害。
第四節
海洋、海島
-192-
第七百三十四條
國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源頭防控、
陸海統籌,加強海洋生態系統保護。
國家對海島實行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
第七百三十五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海洋、海島
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負責全國海洋生態、海域海岸線和
海島的修復工作。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水域生態環
境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海洋、
海島生態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百三十六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海洋
資源調查和海洋生態預警監測,發布海洋生態預警監測警報和公
報。其他負有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機構在各
自職責范圍內開展監測、監視。
第七百三十七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
取有效措施,重點保護紅樹林、珊瑚礁、海藻場、海草床、濱海
濕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
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具
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
洋自然遺跡和自然景觀。
第七百三十八條
國家健全海洋生物多樣性調查、監測、評
估和保護體系,維護和修復重要海洋生態廊道,防止對海洋生物
多樣性的破壞。
國家鼓勵科學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科學規劃,因地
-193-
制宜采取投放人工魚礁和種植海藻場、海草床、珊瑚等措施,恢
復海洋生物多樣性,修復改善海洋生態。
開發利用海洋和海岸帶資源,應當對重要海洋生態系統、生
物物種、生物遺傳資源實施有效保護,維護海洋生物多樣性。
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應當進行科學論證,避免對海洋生態
系統造成危害。
國家積極參與國家管轄范圍以外區域的海洋生物多樣性養
護和可持續利用。
第七百三十九條
國家嚴格保護海洋自然岸線,建立健全自
然岸線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劃定嚴
格保護岸線的范圍并發布。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岸線分類保護與利用,保
護修復自然岸線,促進人工岸線生態化,維護岸線岸灘穩定平衡,
因地制宜、科學合理劃定海岸建筑退縮線。
禁止違法占用、損害自然岸線。
第七百四十條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生態
環境的特點,建設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
綠地,對海岸侵蝕和海水入侵地區進行綜合治理。
禁止毀壞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
第七百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發展生態漁業,推廣多種生態漁
業生產方式,改善海洋生態狀況,保護海洋生態環境。
第七百四十二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開展全國
-194-
海洋生態災害預防、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治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態災
害應對工作,采取必要的災害預防、處置和災后恢復措施,防止
和減輕災害影響。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應對措施,防
止海洋生態災害擴大。
第七百四十三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
保護海島的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自然遺跡、人文遺跡。
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的資源,應當采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
不得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和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損害。
禁止改變自然保護區內海島的海岸線。禁止砍伐海島周邊海
域的紅樹林;禁止采挖、破壞珊瑚和珊瑚礁。
第七百四十四條
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遵守本法和
有關生態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
未經批準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應當維持現狀;可利用無居民
海島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守國土空間規劃,采取嚴格的生態保護
措施,避免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
國家對領海基點所在海島、國防用途海島、海洋自然保護區
內的海島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島,實行特別保
護。
第七百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海洋
-195-
生態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
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五節
江河湖泊
第七百四十六條
國家加強對江河湖泊生態系統的嚴格保
護,鞏固提升江河湖泊生態系統的功能。
第七百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農業農村等主
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江河湖泊生態系統的保護、管理等
相關工作。
第七百四十八條
國家加強江河湖泊生態用水保障,縣級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流域管
理機構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確定重要江河控制斷面生態流量和重
要湖泊生態水位的管控指標。確定生態流量和生態水位的管控指
標,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綜合考慮水資源條件、氣候狀況、生態
環境保護要求、生活生產用水狀況等因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
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將生態水量納入年度水量調度計劃,保證
江河湖泊基本生態用水需求,保障重要江河湖泊生態系統枯水期
和魚類產卵期生態流量,維護生態系統穩定性。
重要江河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電、航運樞紐等工程應
